张恩玉与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玉,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冯天伟,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恩玉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东达公司偿还原告张恩玉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77266.67元,违约金8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3)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恩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恩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王铁清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恩玉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在2011年因在东达公司分包梨树县郭家店镇金街花园小区第5号楼的建筑工程,东达公司因建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偿还欠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东达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东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承包郭家店建筑工程5栋楼,均已分包,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对工程无资金投入,所以无借款需求。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交三份借条及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的借条和2011年7月15日借条的抬头“借条”、正文内容及落款处“借款人”,字迹与落款处“东达建筑公司 张卓远”字迹,书写风貌及笔迹特征不同,因而为不同人不同时间所书写。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其纸张上边缘经过锐器裁切,其正文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甲方”“乙方”“法人代表”和“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等字迹的色泽及墨迹分布明显不同,非一次印制形成。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收据,其正文内容与落款时间不是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正文内容形成于落款日期“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后,并且正文内容系复制形成。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借据,除“张卓远”签字,其它内容为他人书写形成。原告主张借出的款项来源110万元非出自银行,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在借款协议上的(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公章印文系被告所属。在两张借条、一张借据、一张收据上的签名“张卓远”系其本人所为。

原审认为:张恩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两张借条为不同人不同时间所书写,借款协议非一次印制形成,收据正文内容形成于落款日期“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后,且系复制形成;借据除张卓远签字外,其它内容为他人书写形成,并且借据15万元在时间上是以后,却成为以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额内容。同一日发生三笔交易行为:即2011年7月15日现金50万的借条、现金110万元的收据和110万元的借款协议,交易不仅是现金,且重复并数额巨大超过110万。原告主张出借的款项110万元,其来源非出自银行,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其它来源,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以上异常,不符合常规常理,不具有客观性,失去了证据力,故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要求对其中的两份证据(2011年6月28日45万借条、2011年7月15日50万借条)予以重新鉴定,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不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接受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结合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483号司法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恩玉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6500元(两次鉴定费),由原审原告张恩玉承担。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张恩玉负担。

上诉人张恩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卓远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现金110万元的收据,并于2011年7月15日、6月28日、11月10日分别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50万元、45万元、15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均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现金总数为110万人民币,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也就是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借给被上诉人45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即2011年7月15第二次又借给被上诉人50万元,之后由于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于11月10日以上诉人别克汽车作价15万元,该借款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二、原审以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借条和2011年7月15日借条的抬头“借条”正文内容及落款处“借款人”字迹与落款处“东达建筑公司 张卓远”字迹,书写风貌及笔迹特征不同,因而为不同人不同时间所书写为由而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缺少依据。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已多次说明这个原因,当时是双方协定的由上诉人书写借条由被上诉人签名,而且三张借条均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有明确借款人,出借人、标的额、数量,而且三张借条和一张收据上的签名均系张卓远本人所为,能够充分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对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其纸张上边缘经过锐器裁切,其正文内容字迹与落款处字迹的色泽及墨迹分布明显不同,非一次印刷形成的认定属避实就虚的做法。该鉴定意见缺少确定性,且对于这一问题该鉴定意见并没有予以否定性回答,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吴某某的证言存在很大的利害关系,不应支持。关于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收据,鉴定意见的性质属于言词证据,原审不应只择其中对于上诉人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否认其他对于上诉人有利的鉴定结论。三、关于此笔借款的来源问题,不是审判机关予以否认该借款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110万元究竟从何而来,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原审以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不明为由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坚实的证据链条,清晰反映出案件的事实,应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根本未向上诉人借款11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2张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据均有鉴定意见否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借款来源的可信证据。所以原审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所做的鉴定结论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经法院对外委托,双方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取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要件齐备。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两份,经鉴定,两份借条的内容字迹均有可能是形成于各自落款处“张卓远”签名之后,即先有的张卓远签名,后形成的借条内容。此两份借条不能证明是张卓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张卓远对借条内容的确认,故该两份借条不应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经鉴定,落款处打印字迹与打印体内容字迹不是一次印制形成,经庭审询问,上诉人对借款协议形成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完全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款协议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15万的借条,是张卓远向他人借款用原告的车作抵押,给原告出的借条,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且该借条是张卓远个人出具的,故上诉人主张此笔借款不应保护。上诉人所提交的2011年7月15日的收据,经鉴定,其正文内容与落款时间不是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正文内容形成于落款日期“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后,并且正文内容系复制形成,以上鉴定意见说明该收据存在变造的可能。综合以上几份鉴定意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关于钱款交付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张恩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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