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文与王善龙、梁丹民间借代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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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9:2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孙淑文,住所地吉林省犁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亮,住所地长春市汽开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善龙,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梁丹,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淑文诉被告王善龙、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淑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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