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辉与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杨晓辉,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藏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晓辉诉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辉、委托代理人藏志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泊林小镇第22幢2单元304室,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不超过60日之内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177293元,该房至今未建,至今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7293元,给付原告违约金3191.27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共60天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3. 判令被告承担已付房款177293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至退还购房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商品房解除权未经催告的,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应当支持。被告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未超过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2年内,同意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给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60日之内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超过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时间。
2、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房款177293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抵债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田玉祥手中抵债房屋。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泊林小镇第22幢2单元304室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77293元,该房为被告给田玉祥的抵债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60日之内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177293元,该房至今未建,至今未交付房屋。原、被告认可原告购买房屋同地段租金每月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因被告预售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早已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不应当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为1年,现被告至今无房屋交付,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60日之内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责任。超过60日的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被告认可原告购买房屋同地段租金每月5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为3191元,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月550元计算计37950元,违约金共计41141元。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交付房屋60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违约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经本案解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晓辉要求解除与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解除;
二、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晓辉购房款177293元;
三、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晓辉违约金41141元;
四、驳回原告杨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6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韩玉超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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