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9:2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院长。

被告刘怀宝,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刘喜明,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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