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明与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张修刚、第三人靖宇县濛江乡南天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杨宝明,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修刚,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第三人:靖宇县濛江乡南天门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鹿玉红,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宝明诉被告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张修刚、第三人靖宇县濛江乡南天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第三人靖宇县濛江乡南天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鹿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纯原公司”)、张修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通过靖宇县濛江乡政府招商引资,以公司加农户的形式,由农民提供承包地种植紫苏,公司回收紫苏产品。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真纯原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入股乙方公司,乙方必须在当年支付给甲方土地收入款7830.00元(按平均每年每亩900元计算),无论公司盈亏每年支付一次。如乙方在年底前不能兑现,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第三人为合同鉴证人。当时被告张修刚在给濛江乡政府的说明中也阐明其本人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014年第一期土地租金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000.00元的土地收入款,剩余3830.00元以无钱为由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真纯原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2、被告真纯原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租地款3830.00元,被告张修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真纯原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濛江乡南天门村8.7亩土地入股乙方(被告真纯原公司)公司,乙方必须在当年支付给甲方土地收入款7830.00元(按平均每年每亩900元计算),以后不论公司盈亏每年支付一次。如乙方在年底前不能兑现,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变卖乙方的投资物资偿还......。该合同的鉴证单位为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真纯原公司给付原告土地收入款4000.00元,剩余3830.00元至今未付,现土地已归还原告。

2015年4月8日,被告真纯原公司及张修刚出具“关于2014年南天门村租地款至今未兑现的情况说明”,确认其欠付原告等人土地收入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土地种植紫苏,被告真纯原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收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真纯原公司给付其剩余土地收入款3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修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修刚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真纯原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按合同约定,如被告真纯原公司未将土地收入款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条款,但该约定系解除合同后的双方应实施的法律行为,为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因被告真纯原未能给付原告土地收入款,所以致使合同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真纯原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杨宝明与被告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

2、被告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宝明土地收入款3830.00元;

3、驳回原告杨宝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省真纯原循环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