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婷与王希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82号
原告王婷婷,女,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原告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希权,男,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惠云(系被告的妹妹)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婷婷诉被告王希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丁佐祥、被告王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云、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婷婷诉称,1997年土地调整时,被告王希权名下分四口人土地,其中有王希权、原告奶奶杜显珍、原告父亲王立伟、原告王婷婷,每口人应分面积0.275垧,共计分得1.1垧土地。土地调整时原告没有户口,后来经原告父亲向村上申请才分得土地。土地分得后,原告父亲王立伟、原告王婷婷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王希权耕种,土地直补款由被告领取。2015年初,原告的父亲王立伟与被告王希权协商归还土地经营权,自行耕种,被告王希权只同意归还原告父亲王立伟的土地,对归还原告的土地经营权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27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
被告王希权辩称,原告王婷婷系长春市宽城区城镇居民,并非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的农业户口。根据德惠市委文件规定,人在户不在,或者是户籍悬空都不分得土地。所以原告不应在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分得土地,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土地分配时,本案争议土地在原告父亲王立伟、被告王希权等近亲属同一承包合同内。从1997年起至2015年前,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王希权经营。
另查明,1997年土地调整时至今,原告王婷婷未将户口登记在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9社。
上述事实有中共德惠市委德发【1997】1号文件证明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0.27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粮食直补款,被告以1997年德惠市土地调整政策中关于人在户不在不应分得土地为由拒绝返还。中共德惠市委文件德发【1997】1号文件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有承包资格:1、人在户不在的,不分给土地;……。”原告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未将户口登记在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9社,即上述文件中所称的人在户不在,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不享有承包土地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均由原告王婷婷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