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集与李波、陈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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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9:2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从德集,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被告:陈洪国,男,汉族,住靖宇县,靖宇县吉安煤炭销售公司职员,其他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从德集诉被告李波、陈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从德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3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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