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文与徐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33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忠文,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徐庶,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文体工作站站长,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忠文诉被告徐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文、被告徐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文诉称,我与被告原来是一个工作站的,之前就有过经济往来。2007年7月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借10000元钱,我借给他5000元,他也没说用途及还款时间。2007年7月他给我出具收据一张,我怕超出诉讼时效期,在2009年我找他给我重新出据时,他将原收据的日期改为2009年3月2日。在2011年1月28日我又要求换据时他在原据背面给我签的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利息我放弃。

被告徐庶辩称,我俩以前就有过经济账,这笔借款属实,在以前的账外。收据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收据背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于2008年4月28日就调走了,调走之后我没在他那借过钱,后来给的1000元钱,是他媳妇到会场闹,我没办法就给她了,这钱不是欠款,我欠他这5000元钱于2008年打他工资卡现金13400元就包含这5000元钱,但被告没给我出收条,没有证据。我不欠他钱了,这笔钱我不同意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借据日期不是其更改,借款已于2008年还清。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双方有过经济往来,2007年7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借给其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催款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积极主动还款,不应长期拖欠不还,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原告放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已于2008年汇入原告工资折13400元内包含这5000元,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庶欠原告李忠文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庶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景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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