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宁申请宣告王雨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特字第11号
申请人王可宁,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申请人王雨红,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人王可宁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雨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可宁称:被申请人王雨红因家庭琐事得了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2013年6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多次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雨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可宁为被申请人王雨红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王雨红系王可宁妹妹。王可宁以王雨红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向本院申请王雨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行委托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雨红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日,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120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雨红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120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雨红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王可宁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雨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王可宁与被申请人王雨红系兄妹关系。申请人王可宁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时,被申请人王雨红的父母已去世,配偶刘力国与其长期分居。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王雨红兄姐的意愿,同时指定申请人王可宁为被申请人王雨红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王雨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可宁为王雨红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 月十 日
书记员 刘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