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9:3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珲春市。

被告:高某某,女,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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