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9:3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潘某某,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一五年 十月 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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