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淑荣诉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杜淑荣,女,汉族,1960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福,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淑荣诉被告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系被告单位雇佣工人,在2014年11月21日上午,在工作中,被电锯将左手腕前臂绞伤,于当日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38天,所花医药费已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出院,与被告单位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123.04元、伙食费13800元、医药费706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36499.35元、交通费304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177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的受伤是其超出被告授权范围内的过程行为造成的,对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淑荣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情、护理、交通费的情况。住院费的收据以票据为准。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非农业人口。受伤照片、工资口袋,证明当时受伤情况照片及原告与被告有雇佣关系,开资情况。律师代理费一份。
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只能证明原告有伤的事实。住院时间超出了法定治疗期限。
被告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原告受伤的调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企业开会调查,这个伤是原告的过错情况,和证人材料。2、张春敏、于翠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脱岗的情况。3、证人刘文武证实,原告是在截锯岗位工作的,出事那天,原告来的晚,看她心情不好,就口头停止工作,回来原告是在轴锯岗位受伤的,没有领导和车间主任指派,是原告私自去的,并开会作了会议纪要;证人潘明喆证实,出事那天早八点多生产车间主任刘文武向我反应原告不服管理的事,并口头停止了原告工作,后来就知道原告在轴锯岗位出事了,事后开会作了纪要;证人刘维国证实,关于原告受伤开的会议,会议全程记录是我做的,是真实的。医药费都是经过我手处理的,发票在单位。
经过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单位出具的,有倾向性,证人必须到庭,未出庭的张春敏、于翠锋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没有私自串岗,是看那边有火星才过去的。
法庭出示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评定的伤残等级。
经过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法庭经过论证,对原告证据及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证人张春敏、于翠锋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及证人的证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叔荣系被告单位雇佣工人,原告是截锯岗位工人,在2014年11月21日上午,在工作中,原告在轴锯岗位上被电锯将左手腕前臂绞伤,于当日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38天,所花医药费40840.71元已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出院,与被告单位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123.04元、伙食费13800元、医药费706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36499.35元、交通费304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177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杜淑荣系被告单位雇佣工人,从事截锯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本应在自己的岗位工作,未经被告单位领导及主管车间主任允许,虽然擅自串到其他岗位工作并受伤,但是仍然从事本职工作,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擅自串岗没有监管到位,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7123.04元、伙食费13800元、医药费706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36499.35元、交通费304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1.9元,,被告已付医药费40840.71元,以上共计222615元的60﹪,即133569元,原告负担222615元的40﹪即89046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医药费40840.71元,被告还应承担9772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杜淑荣经济损失9772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吉林省云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原告杜淑荣负担82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