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墩诉张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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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9:37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刘艳墩(曾用名刘海生),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崟宵,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文,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墩诉被告张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墩及委托代理人王崟宵,被告张井文及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毛重28020千克(价值43349元)的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该入库单一式三份(原告手中一份、被告手中一份、被告聘请的收货人马秀珍一份)。然而,当原告到被告处结算时,原告发现自己手中的入库单丢失。当时结算现场的人员均可证实由于原告未出示入库单,被告未给原告结算粮款。为证实被告未给原告结算粮款,原告于4月下旬找到马秀珍,并在马秀珍处拍照了尚未盖付讫印章的入库单(如果已支付粮款,则马秀珍手中的入库单必须加盖付讫印章)。由于原告从马秀珍手中拍得的入库单未加盖付讫印章,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粮款。为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日后不被篡改,原告到东辽县安石警署进行了备案。当时,郝金龙警官接待了原告,并且他对未加盖付讫印章的入库单原件进行了拍照备案。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售粮食款4334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给付粮款,被告已经给付,不存在债权债务。2、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未付原告粮款。3、原告领款的第三联丢失,只是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给付粮款的主张。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经在被告卖粮入库单第三联七张及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发生7笔买卖合同,在4月16日左右,结算8车粮款的时候,其中一张丢失没有带,被告方一对,被告已经有8张,但是因丢失一张没有给付其中一张粮款,原告也不知道丢失一张。票据证据是正常卖粮留存的。在马秀珍借来的8张票据,没有打收条。2、证人李宝才、贺发,均证实一同与原告去被告处结算粮款,原告少带一张三联单,李宝才证实当时被告未付款。贺发证实是否对上帐,付没付款不知道。3、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说拿票子给你钱,我有总账,可以自己算或找人算。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作为未付款的凭证。被告对七张票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解释有异议,七张票据20多万元,只领了8万元,解释不合理。证人只证实丢了票据,证人证明不了,没有付款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收粮存根,有盖章,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粮款。

原告认为票据和盖章在被告手里掌握,随时都可以盖章。2、台账复印及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全部结清,4月9日原告还在被告方买粮了,所以45175元多就顶账了。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在被告方买粮了。3、王树生、孟庆瑞、证人贺发、李宝才等买粮入库单,二联据均未盖章,但粮款已付。原告认为,这些票据、公章都由被告掌握,随时可以更改,不能排除有造假的嫌疑,票据号同一天的也不相连。马秀珍的签名明显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4、证人马秀珍,是收粮付款的经手人,证实之联单是取款凭证,付款时,一联、二联必须盖章,二联有的盖有的不盖,做库存用,三个票据不能相互替代,同一天票据不相连的原因是票据有很多本,开错了可以换另一本,随手拿随手写。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不真实、不客观,票号随手可以开,任何粮库不能这么不正规,三张票据同时对账,为什么有的盖章,有的不盖章,解释不成立,也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做如下评判: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书证,即票据和账目,双方都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虚假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案涉的第三联收据下落不明,证人无法证实粮款是否给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售28020千克玉米,被告出具一式三张入库单,第三联交给原告作为取款凭证,原告称其结算取款时,发现第三联票据丢失,被告粮款未付并取得被告保留的未盖章第二联收据而诉讼。被告举出同类已付款的未盖章的收据若干张及账目予以否认,称其已付粮款。经查本案唯一能证明是否给付粮款的原告所持有的取款凭证,即第三联收据已下落不明,且取款时无合同、无签字。被告凭三联票据付款,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实粮款是否给付。第三联据的下落不明或丢失、存在着三种可能,一是粮款已付原告。二是粮款未付给原告。三是三联据被原告外的第三人取得,将粮款取走。

本院认为,被告凭三联票据付款,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实粮款是否给付。第三联据的下落不明或丢失、存在着三种可能,一是粮款已付原告。二是粮款未付给原告。三是三联据被原告外的第三人取得,将粮款取走。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未付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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