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与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高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龙良,经理。
原告高敏诉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敏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后的残值归原告所有。拆除完毕后,被告将原告拆除的红砖作价9万元,被其收购,被告以当时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锦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高敏与被告锦鸿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拆除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拆除后的残值归原告所有。拆除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拆除的红砖作价共计9万元,被告并同意收购,因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其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敏与被告锦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红砖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卖方的原告在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权随时要求买方即被告给付货款,现被告锦鸿公司拒绝向原告高敏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高敏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敏红砖款9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成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