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三工区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9:38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铁中民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经营者:贺玉春,该经销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三工区。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负责人:李永红,该项目部经理。

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不服图们铁路运输法院(2015)图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10日经销处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的定作合同,是项目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确定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路35号内容是虚假的,事实上无论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延吉市。二、原审裁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经销处与项目部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为铁路建设实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此案应由图们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图们铁路运输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11类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民事诉讼,其中包括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经销处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其目的是满足项目部施工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的部分需要,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二、经销处与项目部协议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经销处与项目部因定作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经销处与项目部的协议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

综上,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图们铁路运输法院(2015)图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图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秋

审判员  张天骥

审判员  牟晓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全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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