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吴铁艳、张洪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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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9:3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98号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

负责人朱振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臧继良,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景惠,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吴铁艳,现住辽河农垦。

被告张洪瑞,现住辽河农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四平分行)诉被告吴铁艳、张洪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四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臧继良、许景惠,吴铁艳、张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四平分行诉称:借款人吴铁艳于2014年1月6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用吴铁艳、张洪瑞夫妇自有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二处抵押物的面积为1061.33平方米,评估值为5045914元,并在辽河垦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人已经累计拖欠10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8日,尚欠我行贷款3110473.84元,其中本金2,919,200.07元,利息191,273.77元。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请求1、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19,200.07元,利息191,273.77元(截止2015年5月8日);2、拍卖、变卖抵押人抵押资产—、位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4门1-3层商业用房,面积869.12平方米。抵押房产二、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3门1-2层,面积192.21平方米。拍卖、变卖抵押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支付诉讼费和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吴铁艳、张洪瑞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我需要时间卖房还款。

农行四平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吴铁艳、张洪瑞质证:无异议。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用2套房产进行抵押,位于诉状写明位置。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每月还款数额。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本案被告。被告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吴铁艳、张洪瑞质证:无异议。

3、付款凭证。证明银行已经依约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铁艳、张洪瑞质证:无异议。

吴铁艳、张洪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农行四平分行与吴铁艳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铁艳向农行四平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吴铁艳、张洪瑞夫妇用自有的商业用房(位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4门1-3层商业用房,面积869.12平方米。抵押房产二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3门1-2层,面积192.2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6日农行四平分行向吴铁艳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吴铁艳依约还部分欠款后,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8日,尚欠农行四平分行贷款3,110,473.84元,其中本金2,919,200.07元,利息191,273.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辩解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农行四平分行与吴铁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四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铁艳也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有的(抵押人所有的房屋)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吴铁艳、张洪瑞夫妇用自有的商业用房(位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4门1-3层,面积869.12平方米。和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3门1-2层,面积192.2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故农行四平分行对吴铁艳、张洪瑞夫妇自有的商业用房(即位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4门1-3层商业用房,面积869.12平方米。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3门1-2层,面积192.2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农行四平分行主张的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欠款本金2,919,200.0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息191,273.77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于被告吴铁艳、张洪瑞夫妇自有的商业用房(即位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4门1-3层商业用房,面积869.12平方米。二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X#楼南数13门1-2层,面积192.2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3元,由被告吴铁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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