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咸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许某诉被告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咸某乙。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已经一年多没有见面,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一台捷达车,现在在被告处,并且以车的名义拿走我父亲40000元,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导致本案无法正常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俭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