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有与林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473号
原告:安有,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吉舒街靠山村九社。
委托代理人:赵瑞勋,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玉杰,女, 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吉舒街烧锅村七社。
原告安有与被告林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有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有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的丈夫张宝成(已于2015年7月26日因病死亡),因给被告治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2。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其丈夫一直没还。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
被告林玉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张宝成向原告安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本利一次还清。张宝成与被告林玉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6日因病在家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舒兰市吉舒街道靠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张宝成向原告安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用于给被告看病,张宝成与原告安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玉杰与张宝成系夫妻关系,且张宝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用于家用。张宝成已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林玉杰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林玉杰偿还借款,并主动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玉杰偿还原告安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玉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金凤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