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可欣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69号

原告:顾可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可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可欣诉称:原告购买的黑CLYXXX号宝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9400元,在舒兰市上营镇发生事故,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59513.60元,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损款59513.60元;诉讼费128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5万元,使用二年后发生该起事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59513.60元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59513.60元,应按5万元折旧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替哈尔滨公司代查勘,定损是吉林公司定的,吉林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6日11时14分许,原告顾可欣驾驶黑CLYXXX号车在舒兰市上营镇下营村行驶过程中因雪天路滑发生侧滑,撞在左侧树上,致车辆损坏。原告顾可欣于2015年1月26日11时17分许报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顾可欣签订《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为59513.60元,原告顾可欣将黑CLYXXX号车残值交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全权处理,该车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拍卖。原告顾可欣驾驶的黑CLY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9400元,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原告顾可欣,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顾可欣具有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全损车辆物资明细表、全损车辆手续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顾可欣驾驶的黑CLY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确定黑CLYXXX号车价值为59513.60元,该数额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可,该车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拍卖,原告顾可欣作为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支付车损款5951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顾可欣保险金59513.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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