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明诉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李文明,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李文明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明诉称:被告张亚臣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又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至今,但二被告一直在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不要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张亚臣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的事情属实,确实欠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本金。钱是公司借的,不是我个人借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亚臣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文明针对其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张亚臣向我借款380000元,商贸中心为担保人,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我给的是借款合同,后来换成的两枚借据。
被告张亚臣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我给的是借款合同,后来换成的两枚借据。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亚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两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结算10个月利息10000元,后于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认可另出具80000元借据一枚,变更债务人为被告张亚臣,原债务人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担保人,约定2015年7月16日还款,担保人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张亚臣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亚臣作为借款人再次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一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与被告张亚臣互负连带责任,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明借款给被告张亚臣38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8日所出借据载明的80000元含10000元利息,因此借据系双方重新出具,可视为双方认可债务人变更,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由原债务人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双方将1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此1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张亚臣辩称上述借款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含有利息,但被告张亚臣在限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借据系其本人收回原借款合同所重新出具,故本院对被告张亚臣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张亚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属二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臣偿还原告李文明借款本金3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