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凤与张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赵启凤,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洪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赵启凤诉被告张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凤、被告张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凤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及其丈夫赵广君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春耕生产,约定元旦前不能及时还款愿意另加利息;2008年6月10日被告及其丈夫赵广君为了给被告交纳人身保险费又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如果春节前后不能及时还款,自愿给付利息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丈夫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的丈夫赵广君于2011年7月份因病死亡。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债务系被告和其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有义务偿还上述两笔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艳辩称:赵广君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而且在2009年我家庭条件不错,赵广君不可能向别人借钱,我家种地、养猪、开磨米厂,有拉活的电瓶车,条件不错。现在我和赵广君离婚了,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艳与赵广君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协议离婚,后赵广君去世。2009年3月20日赵广君出具欠款证明两枚,载明其向原告赵启凤分别借款3000元与6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日期。欠款人处签名“赵广君”并捺印于姓名之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款证明两枚、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启凤借款给赵广君9000元,赵广君出具欠款证明两枚,原告与赵广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款人赵广君已去世,该笔借款发生于赵广君与被告张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其与赵广君离婚时无财产、债务纠纷,因其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欠款证明上无被告签名,其对赵广君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赵广君生前有赌博嗜好,原告之证不能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两枚欠款证明文字由原告书写,欠款人“赵广君”由赵广君签字并捺印,被告有异议,不确定是否为赵广君所签名,但又不申请对签名作笔迹鉴定,应视为对签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20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艳偿还原告赵启凤欠款本金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启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艳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梦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