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郡笙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姜桂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高郡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李继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忠,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姜桂芳、高郡笙、李继兰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芳、高郡笙、李继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2、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现未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35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7月22日以15万元本金主张利息,是按月息1.2分利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高剑于2015年6月13日因病去世;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桂芳与高剑系夫妻关系;

3、证明二份,证明高剑父亲高怀文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高郡笙系姜桂芳和高剑的独生子;

4、借款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高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为月息1.2分,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高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高剑借款15万元, 2014年9月5日高剑(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高剑(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高剑于2015年6月13日因病去世。高剑与原告姜桂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高郡笙系高剑与原告姜桂芳的婚生子。原告李继兰系高剑母亲。高剑父亲高怀文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

本院认为,高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剑于2015年6月13日因病去世。高剑的继承人姜桂芳、高郡笙、李继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提前支取,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7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姜桂芳、高郡笙、李继兰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分给付原告姜桂芳、高郡笙、李继兰利息;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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