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贵与管清俊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董玉贵,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清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伏胜金,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董玉贵与被告管清俊及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贵及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管清俊及委托代理人伏胜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玉贵系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一组村民,在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有沙家坟0.32公顷与西台子0.36公顷共计0.68公顷耕地。2003年10月10日起出租给被告管清俊耕种,租金为5000元。2014年到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土地,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对协议第一页的真实性有意见,此协议第三项内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三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协议具有联系性,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三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书第一页是否具有真实性;

2、原、被告间流转协议第三项内容是否应予撤销;

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董玉贵对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该两份证书没有经过任何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使用证书是在1996年时签订的,原告是在1996年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代表现在原告也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已由原告流转给被告。

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

证明其中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是由江源镇政府转交给原告的,是由被告提供给江源镇政府的。该协议第一项第一行、第三行、第五行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文字内容一致,但书写位置不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一页内容不真实,且没有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如果该证据是从江源政府调取的,应有江源镇政府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江源镇政府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江源镇政府提供过协议复印件。协议是一式三份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提交法庭的内容是一致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证据3,鉴定报告两份。

证明被告管清俊提供申请鉴定的协议书第一页与原告的复印件不属于同一协议即不属于一式三份的协议,且原告没有签字,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协议第二页中有原告的签字,第二项与第三项内容矛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一页虽无原告签字但与第二页有联系性,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项与第三项虽然文字上有矛盾,但该协议不是由专业人士出具的,与村里习惯不矛盾,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为转让协议。

证据4,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耕地管理台帐第83页(2014年5月调取于经营管理站)。

证明涉案的两块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变动和流转。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台帐只能证明原告原始取得两块土地,不代表原告至今还取得该两块土地。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江源镇小牡丹村2004年土地转让明细表一份。

证明倒数第三行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转让给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系小牡丹村的村主任,其能控制村委会公章,该明细表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台帐,并没有该项记载,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自制的。

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

证明被告持有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认为,管清俊手的中协议原件第一页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在村委会存档,而是在被告管清俊手中。

证据3,鉴定报告书两份。

证明合同签字是原告本人书写。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页无原告签字,只是对协议第二页进行了鉴定。

第三人未到庭举证及质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异议,且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加盖有敦化市江源镇西小牡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土地转让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第一页内容与第二页内容相互具有连续性,且第二页有原本人签字,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10日,原告董玉贵与被告管清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将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积为0.68公顷的两块土地进行流转。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二页有原告董玉贵本人签名。2004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6.8亩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4年至2025年,如果2025年以后土地所有权还是董玉贵,土地仍由管清俊耕种。继续履行此合同。租金共计5000元。”该协议第三项内容为“董玉贵土地过户给管清俊,所有权属管清俊,以后董玉贵对土地没有任何行使权力。”

1996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期合同,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涉案土地仍登记在原告董玉贵的土地台帐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法证实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第一页系被告伪造。故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第一页虽无原告董玉贵签字,但第一页内容与第二页内容具有关联性,第二页已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的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可以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流转,故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但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中多次出现“租赁土地”、“租期”、“租金”等词语,且土地台帐仍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虽名称为“土地转让协议书”,但其实际上应是“土地转包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土地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相矛盾,故该协议第三项属无效条款。原告要求撤销第三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玉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董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楠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麻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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