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雷、陈丰与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陈雷,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陈丰,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中轩,村主任。
第三人于东兴,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陈雷、陈丰、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与被告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中轩,第三人于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陈雷、陈丰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陈雷、陈丰的父亲陈志新从马中彬处承包0.88垧承包地。合同签订后,陈志新一直耕种到2011年,2011年7月陈志新死亡,该承包地继续由陈雷、陈丰承包经营。2015年春东河镇胜利村委员会以马忠彬的父亲去敬老院养老为由将该承包地收回0.44垧,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于兴东,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耕种经营。马中彬2008年依法将0.88垧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的父亲陈志新,在陈志新去世后,继续承包给原告陈雷、陈丰,原告依法取得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44垧,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胜利村委会辩称:2008年6月2日马忠彬在其父马孝仲不知情下将其承包田0.48垧及自己承包田合计0.88垧发包给二原告之陈志新。2011年7月陈志新死亡,该地由二原告耕种。至2014年7月份,马孝仲被其子马中彬砍伤被判有期徒刑5年。马孝仲一人无法生活要求到敬老院生活。并将自己的承包田0.48垧自愿上交给村委会,委托村委会发包给村民,并将收取的承包费作为马孝仲住进敬老院的费用,村委会接受委托后,便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并将第三人交付的承包费足额交付给敬老院。案外人马孝仲不知道其子马中彬将自己的承包田以转包给陈志新,陈志新死亡后该承包合同终止。二原告也未同马孝仲和马中彬变更合同,因此,二原告同马忠彬或马孝仲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马忠彬发包马孝仲的承包田没有得到马孝仲的委托或追认。因此而原告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陈雷、陈丰的父亲陈志新与马中彬签订包地契约,将自己承包地0.88垧转包给陈志新,承包期限2008年初至2018年末,承包费38000元,承包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志新一直耕种到2011年,2011年7月陈志新死亡,该承包地继续由陈雷、陈丰承包经营。2015年春东河镇胜利村委员会以马忠彬的父亲去敬老院养老为由将该承包地收回0.44垧,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于兴东。马中彬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户名为马孝仲,马孝仲、马中彬每人承包田哥0.44垧。
原告陈雷、陈丰提交证据如下:
2008年6月2日,原告陈雷、陈丰的父亲陈志新与马中彬签订包地契约,马孝仲、马中彬承包地0.88垧转包给陈志新,承包期限2008年初至2018年末,承包费38000元,承包费一次付清。胜利村委会有异议,该契约不真实,马中彬转包自己的地,并没有将马孝仲的地转包给原告的父亲,马中彬无权处分马孝仲的土地,合同没有体现马孝仲的土地包给原告的父亲。第三人称意见和村里一致。
被告胜利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
自愿书,证明马孝仲自愿将承包田0.48垧交给村委会了,原告有异议,我已经耕种6年了,马孝仲才来要地,这期间马孝仲属于默认地承包给我了。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马中彬与陈志新签订的包地契约,马中彬将马孝仲及自己的承包田0.88垧转包给陈雷、陈丰的父亲陈志新10年,承包费38000元,陈志新现已耕种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马孝仲和马中彬系一个土地经营权证书,马孝仲是户主。马中彬对外转包土地时马孝仲应该知道其承包田被儿子马中彬转包,马孝仲和马中彬一直都在北京居住,原告的父亲已经耕种6年了,马孝仲也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现马孝仲不能自理,才主张权利。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东北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被告胜利村委会将原告父亲陈志新承包马孝仲的0.44垧承包田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应将陈志新承包的土地返还给陈志新的继承人陈雷、陈丰,并赔偿2015年0.44垧土地纯收入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于东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志新生前承包马孝仲的承包田0.44垧,返还原告陈雷陈丰。
二、被告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雷、陈丰2015年0.44垧土地纯收入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胜利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