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清、王福祥与蒋洪君、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王利清,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福祥,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利清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洪君,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利清、王福祥诉被告蒋洪君、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清、王福祥的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蒋洪君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清、王福祥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利清乘坐原告王福祥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家镇敬有村七组路口时,与同方向蒋洪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王利清、王福祥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洪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利清无责任。王利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507.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蒋洪君辩称:王利清、王福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在法律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请求按照交强险部分赔偿,法院不应支持。

张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查明:王利清乘坐王福祥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家镇敬有村七组路口时,与同方向蒋洪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王利清、王福祥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洪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利清无责任。王利清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蒋洪君对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并对王利清的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经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合理用药为 2893.2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王利清评为十级伤残。王利清有被抚养人王连存,王连存有5名子女。蒋洪君驾驶的拖拉机系蒋洪君、张富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利清的身份证,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王福祥门诊挂号6元、4张门诊票据 258.20元、457.01元、1630.20元、3.75元;王利清门诊票据420元、医疗票据8739.05元,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800元、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利清的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王连存的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用药鉴定,累计2893.2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鉴定费收据15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王利清重新申请鉴定后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票据3700元被告给王利清垫付医疗费3000元,这张票据里有原告700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王福祥四平市铁西区个体诊所收据150元,被告称对15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是中心医院的票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王福祥在2014年9月1日在四平市铁西区个体诊所用药150元,不是事故当天用药,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有异议,没有正式票据不应保护。本院认为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部分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洪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清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蒋洪君承认该肇事车辆的车头系本人,车厢系张富所有,根据上述规定蒋洪君、张富按30%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富、蒋洪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王福祥与被告蒋洪君、张富按本起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王利清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蒋洪君对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并对王利清的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经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合理用药为 2893.20元,本院予以采信。王利清住院期间,蒋洪君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3700元票据不在王利清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内。王利清花医疗费12859.05元,扣除蒋洪君垫付医疗费及不合理用药即6965.85元(其中包括被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利清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司法鉴定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即141天)。王利清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给付3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

王利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5.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误工费12560.28元(89.08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7年×10%÷5人=1033.16元,合计46279.02元。

王福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门诊票据2349.16元。

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利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 [7865.85元÷(2349.16元+7865.85元)×10000元]即 7700.29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12560.2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16元,合计45835.52元。

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福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 [2349.16元÷(2349.16元+7865.85元)×10000元] 即2299.72元。

蒋洪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王利清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65.56元的30%即289.67元。

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王福祥门诊票据49.44元的30%即14.83元。

蒋洪君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500元,对用药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因对伤残重新申请鉴定结果和王利清自行鉴定结果一致,用药鉴定不合理部分2893.20元(在计算原告王利清用药中已经扣除不合理用药了),王利清应对不合理用药的鉴定费承担500元,蒋洪君垫付医疗费3000元,王福祥应承担70%即2100元,王福祥与王利清系夫妻关系,故王利清应给付蒋洪君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26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利清各项经济损失45835.52元。

二、被告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福祥医疗费2299.72元。

三、被告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利清289.67元。

四、被告蒋洪君、张富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福祥14.83元。

五、原告王利清应退回被告蒋洪君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负担鉴定费500元,合计260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王利清、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蒋洪君、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艳江

审判员  王 抒芳

审判员  王 立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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