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和与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马云和,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唐玉昌。
被告宋海,男,53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
原告马云和与被告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宋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12月1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宋海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1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应予保护。原告起诉后,经邮寄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和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海负担87.5元,退回原告马云和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