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剑与被告韩桂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20号

原 告:刘俭,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委四组。身份证号:220303196408263212。

被 告:韩桂娟,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民主委二组。身份证号:22030319621102244X。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全胜委五组。身份证号:220303199206202618。

被 告:王建亚,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全胜委。

原告刘俭诉被告韩桂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原告刘俭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建亚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俭,被告韩桂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俭诉称:2015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高中后面早市原告在被告的地摊处购鱼,因为被告卖的鱼头少了6两,原告找他们去理论,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恼羞成怒,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立即打110报警,之后120车将原告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住院2天,现已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589.32元。此事经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衣服、裤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7.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韩桂娟辩称:原告在这买鱼,他说少称了,我们给他退了钱了,还不说好的,他骂我女儿,我女儿也骂他了,他就打了我女儿一个嘴吧,双方就撕打在一块。我就拿我家的铁刷子,一下子打在了原告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后来有人拉开了。原告打了110报警了,110民警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原告去医院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亚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高中后面早市原告在被告的地摊处购鱼,因购鱼的重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双方撕打,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

1、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原告工作证,证明有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出院诊断书及门诊手册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住院病历,其中是二级护理住院两天。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据,住院花1494元另4张门诊收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出示带血的衣服、裤子,证明财产损失。

被告没有异议。

7、法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派出所对韩桂娟、刘俭、王建亚的询问笔录。

韩桂娟的调查笔录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不是韩桂娟打的,是哪个男的拿刀砍的。

(2)刘俭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不是拿刀砍的,伤是铁刷的打的,他还给我姐一个嘴巴。

(3)、王建亚的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就他砍的。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此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高中后面早市原告在被告的地摊处购鱼,因购鱼的重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双方撕打,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共住院2天,二级护理,医嘱出院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琐事,产生纠纷,均不够冷静、理智处理问题,对于损害结果均有责任。本案起因系被告卖鱼缺少重量而产生,在原告回来找时,应及时、妥善处理,不该与原告激化矛盾,并动手打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在此纠纷中,采取解决问题方式不合理,对于激化矛盾,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发生撕打,故被告王建亚应与被告韩桂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以下费用应予保护:医疗费:2589.32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2天,每天按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985.28元(住院2天,医嘱出院休息两周,计16天,每天按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122.76元。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财产损失(衣服、裤子)104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刘俭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122.76元的80%计4098.21元。

二、被告王建亚与被告韩桂娟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桂娟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贵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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