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桂杰与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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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108号

东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苏桂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代智超,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影,住四平市。

被告:刘亚萍,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桂杰诉被告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桂杰委托代理人代智超及赵媞,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桂杰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刘影驾驶吉CU7177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区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盛达加气站前时左转弯,与原告苏桂杰驾驶电动车沿开发区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桂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桂杰无责任。被告刘亚萍为吉CU7177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其为吉CU7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苏桂杰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发生医疗费49466.81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3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无钱看病向他人借款发生利息损失4000元。原告的身体健康因为被告刘影的侵权行为遭受侵害,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影、刘亚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325.4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刘影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投保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刘亚萍辩称:原告住院后没有与我们联系,伤者没有联系我们解决,所以我认为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1、需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同意赔偿,其他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在质证阶段阐述;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刘影驾驶吉CU7177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盛达加气站前与苏桂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桂杰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桂杰无责任。苏桂杰受伤后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住院63天,二级护理63天。吉CU717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不计免赔)。刘影为苏桂杰垫付门诊医疗费212元,住院医疗费900元。

另查明吉CU717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亚萍,刘影在借用刘亚萍车辆的使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苏桂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2、原告苏桂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苏桂杰身份系城镇居民。

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苏桂杰的伤情,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

4、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苏桂杰住院治疗的费用开支:住院费48403.51元,门诊费为1063.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苏桂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180天,鉴定费为2000元。

6、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33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元。

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18000元。

8、证人的证言,用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每月1350元。

9、借条两张,证明原告看病没有钱,借钱的利息为40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于证据材料1、2、6、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已标清等级,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保范围赔偿,律师代理费不承担。对证据材料5认为鉴定与我无关,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为63天,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9000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借款人孟祥宝,明细清单是沈涛,无关联性,对帐明细无法证明借款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刘影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刘亚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

苏桂杰、刘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单均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苏桂杰提供的1、2、3、4、5、6、7、8、9项证据及刘亚萍提供的证据。

根据苏桂杰的诉讼请求和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的数额应如何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桂杰的损失,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由刘影赔偿,刘亚萍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刘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桂杰无责任。吉CU717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桂杰的损失,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由刘影赔偿。刘影借用刘亚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亚萍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苏桂杰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苏桂杰请求医疗费49466.81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保范围赔偿,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苏桂杰实际发生医疗费49466.81元,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赔偿,因此本院保护苏桂杰医疗费49466.81元。

苏桂杰请求护理费180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为63天。

本院认为:苏桂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苏桂杰儿子代若云护理期间扣发工资18000元,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保护苏桂杰护理费7817.04元(124.08元/天×63天)。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保护苏桂杰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4、原告请求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

刘影、刘亚萍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营养费只同意出院一个月的,住院期间有住院伙伴补助费每天100元,不应赔偿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3天,出院诊断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保护原告营养费50元/天×63天=3150元。

5、原告请求误工费81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后不应当再给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苏桂杰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180日,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保护苏桂杰误工费8100元(1350元/月×6月)。

6、苏桂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刘影、刘亚萍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应按吉林省的司法实践在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苏桂杰的伤情及伤残,本院酌情保护苏桂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苏桂杰请求交通费133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保护苏桂杰交通费133元。

8、苏桂杰请求鉴定费2000元。

刘影、刘亚萍认为鉴定与我无关,不承担鉴定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苏桂杰实际支出,本院保护苏桂杰鉴定费2000元。

苏桂杰请求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保护苏桂杰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

苏桂杰请求律师代理费40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是苏桂杰实际支出,本院保护苏桂杰律师代理费4000元。

11、苏桂杰请求拖车费2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保护苏桂杰拖车费200元。

12、苏桂杰请求电动车维修费4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保护苏桂杰电动车维修费40元。

13、苏桂杰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保护苏桂杰后续治疗费13000元。

苏桂杰请求利息损失4000元。

刘影、刘亚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被借款人孟祥宝,明细清单是沈涛,无关联性,对帐明细无法证明借款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苏桂杰请求的借款利息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150642.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苏桂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17.04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3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元,合计82725.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苏桂杰医疗费39466.81元(49466.81-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61916.81元。刘影赔偿苏桂杰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桂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拖车费等各项费用82725.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桂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1916.81元。

被告刘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苏桂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驳回苏桂杰对刘亚萍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刘影负担3313元,由原告苏桂杰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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