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靖与被告张佰军、张凤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邓文明,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的准确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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