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松梅与乔雨峰、刘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姜松梅,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丁佐祥,系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雨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廷英,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姜松梅与被告乔雨峰、刘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梅的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雨峰、刘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松梅诉称,近几年被告刘廷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至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枚,共借原告2405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40500元。
被告乔雨峰辩称,通过我妻子刘廷英向原告借80000元,好像是约定利息了,其它的没借。
被告刘廷英辩称,我共借原告9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分,2012年、2013年原告拉我们家二年玉米,已还6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11月(公历11月25日至12月24日),被告刘廷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4分,2013年农历12月25日(公历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廷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4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枚,借条均有瑕疵(借条无借款时间并有涂改痕迹等),并且被告刘廷英主张借条不属实。被告刘廷英主张2012年、2013年原告拉其二年玉米,已还600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廷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刘廷英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月利率4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80000元借款时间不确切,故可按当月最后一天即12月24日起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二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债务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已还60000多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有瑕疵,且被告刘廷英认为借条不属实,故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英、乔雨峰给付原告姜松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廷英、乔雨峰给付原告姜松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廷英、乔雨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刘廷英、乔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