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恩林诉被告王博、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徐恩林,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王博,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江选煤厂职工,住临江市。
被告张鹏,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江选煤厂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徐恩林诉被告王博、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张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博、张鹏分别于2013年 8月23日、 12月2 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3万元欠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 10月 23日,1万元欠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 12月 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博、张鹏分别于2013年 8月23日、 12月2 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徐恩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 10月23日。到期不还到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欠款人:王博、张鹏。2013年 8月23日”;“今借徐恩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期2013年 12月 30日。到期不还到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执行)。欠款人:王博、张鹏。2013年 12月20日 ”。到目前, 借款人王博、张鹏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王博、张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博、张鹏向原告徐恩林借款4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恩林给付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王博、张鹏承担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 ,由二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