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丽诉张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088号
原告:齐 丽,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莽卡乡莽卡村2组。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3组。
原告齐丽诉被告张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张皓哲,现年5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2014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我俩一直分居至今,我现在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外债20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都属实。我同意离婚,孩子我不能抚养,应由原告抚养,我给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张皓哲,现年5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口角,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原告齐丽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上陈述一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关于子女抚育一节,因在分居期间张皓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考虑对其成长和学习有利,张皓哲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支付一定的抚育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告每月应给付300元抚育费;财产和外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丽与被告张成龙离婚 ;
婚生男孩张皓哲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 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