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玥等诉张百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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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0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30号

原告:张新玥,女,200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1组。

法定代理人:李岩,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1组,系张新玥之母。

被告:张百方,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3组。

原告张新玥诉被告张百万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女孩叫张新玥,现年6岁。2013年11月20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我抚养。2014年元旦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开始同居,2015年6月我俩又解除同居关系,我现在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情况、离婚情况及子女情况和同居、分居情况都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我现在打工,每月只有1000元的收入,只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女孩叫张新玥,现年6岁。2013年11月20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元旦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办理复婚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离婚登记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玥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共同子女,其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随其母生活,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百方每月给付原告张新玥抚育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 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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