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淑荣诉榆树市城发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丁淑荣,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6组。
被告:谭景财,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榆树市刘家乡光辉村五组。
被告:榆树市城发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友武,主任。
原告丁淑荣诉被告谭景财、榆树市城发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荣、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景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荣诉称,2014年11月,二被告在加固水渠护坡施工中,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将原告埋葬在护坡的父亲坟墓私自挖掘,造成原告父亲尸骨无存,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我现在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
被告谭景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们听说坟是被挖了,不是我村挖的,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1月,二被告在加固水渠护坡施工中,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将原告埋葬在护坡的父亲坟墓私自挖掘,造成原告父亲尸骨无存,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之父坟墓不是村委会损坏的,村委会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指认二被告挖掘其父坟墓,其确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村委会又予以否认挖墓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