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明诉王新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吴艳明,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7组。
被告:王新全,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艳明诉被告王新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王纯杰,现年18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我俩一直分居至今,我现在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都属实。我认为我俩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王纯杰,现年17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口角,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我院以(2014)榆民初字第351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但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以(2014)榆民初字第351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此种婚姻属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王纯杰已经年满16周岁,并且没有读书,随谁生活由自己决定。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艳明与被告王新全离婚;
现有财产散三间草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
二 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