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站与吉林省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站,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申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站诉被告吉林省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进行了物资贸易业务往来,经查帐,被告尚有120000元未付原告。2011年12月,经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吉林分所审计,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求,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该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2、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假设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下该债权债务早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单方委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吉林分所出具的《损失挂帐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及该说明所依据的原告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核销申请表》、《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流服务中心专项说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流服务中心明细账为凭,主张被告于1999年欠原告1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证据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出具的《损失挂帐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物资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