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庆和诉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0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狄庆和,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狄玉辉(原告之子),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郭家烧锅屯。

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宇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庆和诉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庆和委托代理人狄玉辉、被告吉林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庆和诉称,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吉林中建公司所属吉AF89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1.70公里处将原告自养的耕牛(已怀孕九个月)撞伤致死。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调查评估价为28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养耕牛款28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500.00元,合计31200.00元。

被告吉林中建公司辩称,1、请求考虑牛在公路上自由行走是否适当;原告是否承担监管责任。2、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该牛没有残值,处理上没有不当之处;4、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二、对于死亡耕牛的处理,我公司完全按照正常的理赔程序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残值部分的相应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付;三、根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已经就不承担诉讼费进行了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吉林中建公司所属吉AF89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1.70公里处将原告自养的耕牛(已怀孕九个月)撞伤致死。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调查评估价为28200.00元。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明,证实被撞耕牛没有残值;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AF8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中建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F89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的耕牛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吉林中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中建公司及其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中建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后可向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狄庆和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狄庆和财产损失262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狄庆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退回29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8.00元,由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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