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芬善与长春市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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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0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61号

原告:金芬善,女,朝鲜族,1962年10月2日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寿险营业一区一部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石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芬善诉被告长春市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芬善、被告长春市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末通过陈莉认识原告。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阳区某处房屋,面积172平方米,单价6200元/平米,团购价4200元/平米,被告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收取房款10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以收土地差价为名又向原告收取50000元。直到2014年9月末,原告方知,被告土地没批,且被告在没有5证的情况下售房违法,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立即解除购房合同并给付原告房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方对利息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利息应按本金15万元自2014年9月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长春某处房屋,面积172平方米,单价6200元/平米,按公司内部认购办法享受优惠后,单价为4200元/平米,房价总额为72303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定金,一个月内补齐总房款的50%,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30%,2013年12月30日交房前缴纳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现涉案房屋未竣工,被告也未取得对外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107元;向被告支付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购房款收据的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该项目的土地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并承诺向原告出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过错致使购房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150000元诉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对其中合理部分17957元,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17957元的部分,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金芬善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7957元。

二、驳回原告金芬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被告长春市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7元,原告金芬善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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