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香诉被告齐华勇、齐乒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0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张丽香,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印(原告之夫),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干部,住长春市城市嘉园65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华勇,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香诉被告齐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王国民、被告齐华勇、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香诉称,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齐华勇驾驶齐兵兵名下的吉A2B873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路口时,与左转弯经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的自行车损坏,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骨盆骨折等损伤,在双阳区医院住院46天。2015年6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下达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齐华勇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齐华勇驾驶的吉A2B8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理赔限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赔付各种费用,故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42.78元、误工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0天)、护理费5707.68元(124.08元/天×46天)、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天×46天)、交通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上述总计109417.3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774.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下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71.39元,被告齐华勇赔付50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华勇辩称,我基本没什么意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我赔付的这部分钱我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对门诊票据中2015年9月9日金额为400.00元的票据因无门诊手册相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此张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误工费应当按月进行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齐华勇驾驶齐兵兵名下的吉A2B873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3942.78元。入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骨盆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丽香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不需要后续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认:被告齐华勇与原告张丽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丽香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齐华勇驾驶的吉A2B8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齐兵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华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丽香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华勇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华勇与原告张丽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酌定被告齐华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无票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19天,误工费为14765.52元(124.08元/天×1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丽香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707.68元、误工费14765.5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869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丽香医疗费39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共计8542.78元的50%即4271.39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齐华勇支付给原告张丽香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50%即30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张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屐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67.00元,由被告齐华勇负担1077.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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