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金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大街转盘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忠,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武,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凌云,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武。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武、谭凌云、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忠、张国东、被告刘金武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凌云、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三名被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并用刘金武、谭凌云夫妻二人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靖宇大街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6月5日,被告刘金武、谭凌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650万元,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5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总计利息90万元,已经给付25万元,剩余6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武辩称,对于借款本金500万元,已付利息25万元无异议,同意支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2%,但该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刘金武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证明刘金武、谭凌云向原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
证据二、贷款凭证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及支付时间、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
证据三、还款承诺确认书原件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证明被告因违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刘金武、谭凌云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武、谭凌云向原告借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留存于原告处。
证据五、被告刘金武、谭凌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金武、谭凌云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刘金武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约定了还款承诺,但实际上应以今天开庭原告主张的利息65万元为准;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个问题,该借款形成后,是由原告单位杨长忠向被告索要的房照,主张到长春市邮政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后还原告500万元,但最终该笔贷款没有形成,所以导致形成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确认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金武、谭凌云系夫妻关系,刘金武为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8日,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金武、谭凌云、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给三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刘金武、谭凌云用其夫妻共有两处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三被告。
2015年6月5日,被告刘金武、谭凌云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65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0%。其中,被告偿还原告25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原、被告对借款时间、金额、交付等过程无分歧,被告同意偿还,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武、谭凌云、吉林省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启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已经给付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退回原告28650元后,剩余28650元由三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