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诉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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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于某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于某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欣弘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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