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甲与谷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甲、被上诉人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甲原审诉称:自2011年我父母去世后遗留有0.44垧土地,该土地一直由谷某乙耕种至今,且4年来土地直补款3200.00元也一直由谷某乙独自领取。谷某乙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利。因此我请求依法判令:一、我父母遗留的0.44垧土地的1/2部分归我经营使用;二、3200.00元土地直补款的一半,即1600.00元归我所有。

谷某乙原审辩称:谷某甲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谷某甲的起诉。理由是:第一、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本案谷某甲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成员,其无权要求耕种父母遗留的承包地;第二、谷某乙对其父母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直至去世,其父母的土地已经和谷某乙的承包地发生合并,因此其父母的承包地应由谷某乙经营;第三、谷某甲要求分割土地直补款并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谷某甲、谷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诉争0.44垧土地系双方父母(父亲谷万长、母亲朱玉英已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因病去世)生前由德惠市天台镇佟家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的承包地,是谷某甲、谷某乙父母生前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独立承包合同,谷某甲、谷某乙双方均不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范畴内。该幅土地在谷某甲、谷某乙父母去世后关于其经营使用权事宜,兄弟二人协商无果一直存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在承包人死亡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如果有其他家庭成员时,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而本案谷某甲、谷某乙均不是其父母承包土地合同内的家庭成员,其父母死亡后,因该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并无其他家庭成员存在,该幅土地应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予以重新发包。故本案诉争土地,谷某甲、谷某乙均无权继续耕种。至于谷某甲关于土地直补款分割的诉求亦无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经营土地各0.22垧并给付上诉人直补款1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该土地是上诉人父母遗留的承包地,而这种承包地的性质是不允许村上或者其他单位收回的,应当由上诉人及其他直系亲属按照土地性质继续承包经营。事实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应经营的一部分应当由他自己直接经营,但他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撂荒,而且还将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进行毁损,今年因诉至法院,没有被毁。在该土地实际上已由上诉人实际部分承包经营了近四年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继续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明确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未实际经营土地的情况下,仍然领取直补款错误,按规定应当将土地直补款直接补给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实属有误。二、二审改判上诉人承包经营有法律依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父母原来所承包的土地在其去世后,有关部门及个人是不能收回的,应当由其子女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某乙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与父母不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其无权要求耕种父母遗留的承包地,也无权要求分直补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一直由被上诉人赡养直至去世,父母的承包地已经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发生了事实上的合并,父母遗留的承包地应当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3.父母遗留的承包地,是平均分包的承包地,不是其他方式承包的,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争议土地是以父母单独户承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认可。”关于双方当事人在父母去世后是否与村里重新签订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户内的一人或几人死亡,仍由该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林地和“四荒地”可以由继承人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其他情形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诉争的0.44垧土地系双方当事人父亲谷万长、母亲朱玉英生前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独立承包合同所承包,上诉人谷某甲与被上诉人谷某乙均不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被上诉人谷某乙虽主张谷万长与朱玉英的承包地与其所承包的土地发生事实上的合并,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其父母去世后未针对争议土地与村集体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上诉人谷某甲陈述,争议土地性质为承包地。因此,争议土地在户内成员谷万长及朱玉英去世后,因该户内亦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不能发生继承。至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利以及直补款发放问题,可由争议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处理。故上诉人谷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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