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波与王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波,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和,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李荣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元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荣波原审诉称:2014年我通过合法手续承包了三亩机动地,王元和2014年无理破坏其中一亩,并将我种好的玉米强行拉到自家中;王元和2015年5月份至今,多次破坏我的三亩机动地,造成我的经济损失7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元和对我承包的机动地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00元。

王元和原审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委会将薛家沟屯南山三亩机动地承包给李荣波,一年一交承包费。2014年本村村民王元和强行耕种李荣波机动地,并抢收一四轮车苞米;2015年三亩机动地撂荒。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李荣波与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并已交纳承包费,李荣波享有三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元和无故强种、抢收其机动地属于侵权行为,故对李荣波请求王元和对其承包的机动地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荣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和对李荣波承包的机动地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李荣波自行经营;二、驳回原告李荣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元和负担。

宣判后,李荣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被上诉人王元和赔偿2014年-2015年一亩地两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元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李荣波与在村里承包土地3亩,王元和不知什么原因把李荣波承包3亩地里的其中一亩地收成大白天强行拉走,当时有当地派出所在场,阻止未成,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土地由上诉人耕种,但经济损失没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元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给予裁判。

被上诉人王元和二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荣波向法庭提交吉林省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社一垧土地平均产量1.6万斤,2014年玉米市场价0.94元左右。被上诉人王元和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上诉人李荣波一亩地承包费是多少问题,上诉人李荣波陈述:“一亩地400.00元。”关于土地耕种情况问题,上诉人李荣波陈述:“2014年投入种子被被上诉人毁了3遍,后来我又种了,秋收的时候他掰了我玉米。2015年我又种了,被上诉人王元和将我苗毁了,地就撂荒了。”关于上诉人2015年是否种地问题,上诉人李荣波陈述:“种了,又被被上诉人轱辘了。我又去公安机关报警了,派出所让我起诉。但是我现在没有证据了。”

再查明:根据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王元和的询问笔录记载,关于地是谁种的问题,王元和陈述:“我种完了,李荣波又种了一遍。”关于王元和收了多少地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元和陈述:“我收了一亩地,收了不满一四轮斗苞米……”关于收的一四轮苞米在哪问题,被上诉人王元和陈述:“派出所让我拉村里去,我没同意拉家去了。”关于后两个问题,被上诉人王元和的女婿蔺某某在同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王元和陈述一致。同时农安县三岗镇北盛村村长谢某某及农安县三岗镇北盛村村长李某某均于事发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二人均陈述:“……王元和到李荣波的南山机动地里去种地,李荣波没让王元和种,王元今天又去抢收苞米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波从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处以一年一交承包费的方式承包了该村薛家沟屯南山三亩机动地,2014年2月28日和2015年4月18日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取上诉人李荣波2014年和2015年承包费的收据。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李荣波与被上诉人王元和因为收地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事发当天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上诉人李荣波陈述被上诉人王元和掰了其耕种的一亩地苞米,被上诉人王元和亦承认该事实,并陈述其将收割的苞米拉回家中,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王元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其所收割苞米的土地系其种了一遍后,上诉人李荣波又种了一遍及事发当日农安县三岗镇北盛村村长谢某某及农安县三岗镇北盛村村长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元和到李荣波的南山机动地里去种地,李荣波没让王元和种,王元事发当天又去抢收苞米的陈述,在上诉人李荣波对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收益权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王元和没有合法根据收割上诉人李荣波耕种的苞米,并将苞米拉回家中,势必给上诉人李荣波造成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荣波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社一垧土地平均产量及2014年玉米市场价。同时李荣波对其所承包土地的性质、每亩产量及去掉所有费用后的纯收入、种子投入的成本等情况进行陈述。结合本案事实及李荣波的陈述,本院酌情保护上诉人李荣波2014年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关于上诉人李荣波主张因2015年其耕种土地的青苗被被上诉人王元和毁了,地后来撂荒了,但上诉人李荣波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青苗被毁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李荣波请求被上诉人王元和赔偿其2015年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荣波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补充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荣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荣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荣波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元和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荣波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元和负担 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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