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延辉与被告刘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1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尤延辉,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秉林,图们市行政执法局退休职员,住图们市。

被告刘影,住敦化市。

原告尤延辉与被告刘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秉林,被告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延辉诉称,原告承包了九台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涂料生产加工销售项目。生产的格瑞司品牌涂料,生产场地在九台市龙家堡,自己生产、自己销售。被告刘影自2011年9月22日起,先后5次使用原告的外墙涂料(格瑞司品牌)共计183桶,每桶25公斤(分别是白色90桶、红色80桶、灰色13桶),价格均为每桶375元。刘影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给原告10000元现金,2011年10月2日通过建行汇款5000元,2012年1月21日通过工行汇款9980元,合计给付24980元,尚欠43645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利率按3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影辩称,我用原告涂料是事实,我给原告拨款24980元也是事实。原告所说的375元价格被告不认可,原告当时为了进入敦化市场也没有说清楚价格的情况下,让我使用原告的涂料。因此原告给我的价格不清楚,我追问原告价格,原告说让我先用着,但施工期间原告频繁打电话要钱,在没有对帐的情况下,我分三次拨款给原告24980元货款。因为我有原告的出库单,我和原告多次提醒对账(因为我实际用了139桶,原告说183桶,我认为数量不符)现原告在没有兑帐的情况下,按原告自己定的每桶375元的价格向我主张货款,我不认可这个价格,涂料白色和红色是有差别的,我认为我使用的涂料数量为,白色90桶,红色40桶,灰色9桶(拿了10桶,坏了1桶),价格分别按照,白色150元,红色200元,灰色价格比白色高比红色低,我同意按照200元计算,我认为按照我认为的价格和数量,总价款应该是19300元。我实际上给原告拨款24980元,多付给原告款项,多付的原因是因为接到货以后我一直找原告要求确定价格、对账,但原告没有对账,还催着要款,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因此我先给付的款,打算对账以后按确定的价格结算就可以,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实际价格。原告起诉的诉求43645元无事实根据,利息的主张更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涂料的种类、数量、价款(单价)及使用涂料的场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尤延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出库单5张。证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涂料数量为183 桶。其中白色90桶,红色80桶,灰色13桶。

出库单上刘志国是被告刘影的弟弟,签名栏中2011年9月22日两张签名以及2011年10月8日欠据一张,经手人处刘影签字是本人书写。

被告刘影质证认为,签名确实是我方签的,但是2011年9月22日的40桶红色涂料被告方没有卸货,没有实际使用,我在出库单 “40”的数量记录下划了一条线,就是没有卸货的意思。2011年10月8日的灰色3桶我拿回来之后因为颜色不符就退回,因此一共13桶灰色中,破损1桶,退回3桶(退货退给原告打更的,原告打更的没给我方出条)。

证据2、欠据1份。证明2011年,被告施工同时期的暖房子四标段涂料价格,被告施工的是一标段,每桶单价375元,以此证明,给被告提供的涂料单价为375元。

被告刘影质证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与我无关,是原告随意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涂料价格为375元。

证据3、通知一份、暖房子工程供应商联系电话,锦州晟合长春分公司电话号码以及锦州晟合名下签订的合同授权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一份。证明延州暖办(2011)18号通知一份,证明中标外涂料供应商为锦州晟合公司,锦州晟合的授权代表是尤延辉,电话号码是189XXXXXXXX,是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原告中标为涂料供应商。

被告刘影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内容及中标过程,因此不发表意见。

证据4、原告的高级弹性涂料简易配方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涂料配方成分,被告认可价位的涂料按照这个配方生产不出来。我们提供的涂料就是按照该配方,达到通知第二页第三项的规定的要求生产出来的。

被告刘影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的配方,价格也不清楚,实物已经刷在墙上,可以鉴定。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出库单5张。原告以此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涂料数量为183 桶。其中白色90桶,红色80桶,灰色13桶。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2011年9月22日的40桶红色涂料没有卸货,在出库单 “40”的数量下划了一条线。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补强证据,因此可以视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欠据1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的涂料价格为每桶单价375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只能证明延州暖办(2011)18号通知要求中标供应商具备的条件和锦州晟合公司原中标为涂料供应商的事实和锦州晟合的授权代表是尤延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就是“通知”要求的质量、价款符合的货物的事实,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的高级弹性涂料简易配方一份。该内容是原告方单方作出的记载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因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2日至10月间,被告刘影从原告尤延辉处购买弹性乳胶漆。乳胶漆规格为每桶25公斤。被告共购买原告红色乳胶漆80桶,白色乳胶漆90桶,灰色乳胶漆13桶,共计183桶。被告实际接收乳胶漆并使用,并支付给原告货款24980元。被告购买乳胶漆后做暖房子工程的外墙涂料粉刷用,双方认可的粉刷地点为敦化市防疫站院内家属楼。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并未对乳胶漆每桶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价款为白色150元,红色和灰色为200元。

另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乳胶漆,原告自认是其承包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乳胶漆生产及销售业务,原告用该公司的厂房,技术和人员,是原告自己提供,乳胶漆出厂以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名字出厂,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乳胶漆是否是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乳胶漆生产的不清楚,被告不认可。

现原告提供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高级弹性涂料简易配方及延州暖办(2011)18号通知书作为主张每桶672.50元单价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作为诉讼主张的请求人,应该举证相应的标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价等有关证据,原告举证的材料只证明数量、未能证明单价,因此无法确定原告诉讼标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本院释明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结合对实地粉刷地点敦化市防疫站院内家属楼粉刷内容作为标本,作出产品市场价进行鉴定申请,并且告知对增加的按672.50元单价主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但原告在期限内并未主张鉴定申请,也未补交诉讼费,并明确表示不主张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乳胶漆,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乳胶漆每桶单价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每桶375元的价格以及672.50元单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延州暖办(2011)18号通知,只能说明,延边地区要求中标供应商具备的条件和锦州晟合公司中标为涂料供应商的事实以及尤延辉是锦州晟合的授权代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就是“通知”要求的质量、价款符合的货物的事实,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买卖标的物乳胶漆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给被告提供的是格瑞司品牌涂料,被告抗辩并不是此品牌的乳胶漆。且原告已自认其出售的乳胶漆是原告用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厂房,人员及技术原告自己提供而生产的。故原告提供的锦州晟合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乳胶漆配方只是原告单方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买卖的乳胶漆就是按原告提供的配方生产的乳胶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乳胶漆单价为起诉主张的375元或诉讼中变更的672.50元,并且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鉴定。因此主张的单价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价款为白色150元,红色和灰色为200元,被告共购买原告红色乳胶漆80桶,白色乳胶漆90桶,灰色乳胶漆13桶,共计183桶,被告实际接收乳胶漆并使用,被告虽然主张部分乳胶漆退回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主张不成立。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计算,红色乳胶漆80桶,白色乳胶漆90桶,灰色乳胶漆13桶,共计183桶的总价款为321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4980元,被告理应再付给原告71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乳胶漆款43645元及利息的主张,除了被告理应付给原告的7120元以外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尤延辉7120元整;

二、驳回原告尤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91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941元,由原告尤延辉负担841元,被告刘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五年十月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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