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柱、刘昊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柱,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刘昊的父亲),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柱、刘昊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柱并作为上诉人刘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柱、刘昊原审诉称:患者李秀云因病入住中日联谊医院,中日联谊医院把患者李秀云的病理诊断报告上的名字写错,将患者姓名李秀云错误写成杨春兰,使患者李秀云没有报告单,造成了诊断错误及错误治疗、延误病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给患者造成了无法医治的严重后果。因中日联谊医院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治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责任。(2)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是关于疾病诊断的重要医学文书,病理学诊断报告书还具有法律意义。(3)病理学检查申请单是临床医师向病理医师传递关于患者的主要临床信息诊断意向和具体病例对病理学检查,提出的某些特殊要求,为进行病理学检查和病理学诊断提供重要的参考资料或依据,因此该申请单是疾病诊治过程中的有效医学文书,各项信息必须真实,应由主管患者的临床医师逐项认真填写并签名,而且中日联谊医院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刘玉柱、刘昊诉讼至法院,请求中日联谊医院退回刘玉柱、刘昊重复收费的费用,因医务人员的过错赔偿刘玉柱、刘昊80000.00元。原审庭审中,刘玉柱、刘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00元,其中诉请赔偿的治疗费80000.00元,刘玉柱、刘昊放弃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中日联谊医院原审辩称:一、若刘玉柱、刘昊诉中日联谊医院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那么原告主体不适格。中日联谊医院为李秀云提供医疗服务,刘玉柱、刘昊并不是该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诉状中刘玉柱、刘昊也并未就二人与李秀云是何关系,缘何取得替代李秀云诉讼主体一事作出说明,故刘玉柱、刘昊主体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若原告诉中日联谊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则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论中日联谊医院是否侵权,刘玉柱、刘昊都已经失去了诉讼的诉权,2013年5月2日,李秀云因左眼视力减退半年,行为精神异常,言语错乱20天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刘玉柱、刘昊于2014年7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实际上并未给李秀云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刘玉柱、刘昊亦未证明李秀云存在什么损害后果。1、中日联谊医院未迟延治疗,首次入院时,根据李秀云本人携带的影像学资料及家属对病史陈述,中日联谊医院考虑为脱髓鞘疾病,不除外胼胝体压部占位,建议进一步行头部MRI平扫、增强剂波谱分析。李秀云因经济原因拒绝上述检查,中日联谊医院向李秀云交代检查必要性后仍拒绝,经沟通后予以签字。因李秀云拒绝进一步检查,故中日联谊医院未排除的胼胝体压部肿瘤诊断未能确定,中日联谊医院并未延误对李秀云的治疗。2、中日联谊医院并未错误治疗。李秀云的病历上夹了杨春兰的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书确实是由于中日联谊医院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但这并未给李秀云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因为李秀云和杨春兰的检查结果均为“(脑髓液)未找到癌细胞”,无论依据哪张诊断报告,对李秀云的治疗都是一样的,并未延误对李秀云的治疗,也未错误给李秀云治疗。2013年5月27日,李秀云再次来到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当日仍不同意行头部MRI平扫加增强检查,第二天才同意做该检查,经检查后,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其胼胝体占位性病变,转入中日联谊医院神经外科进一步明确诊治。3、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刘玉柱、刘昊应举证证明存在客观真实及确定的损害后果。但实际上,李秀云并不存在任何损害后果,刘玉柱、刘昊也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刘玉柱、刘昊也没有证据证实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刘玉柱、刘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玉柱、刘昊索赔无依据,原告诉求不明,索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中日联谊医院不存在重复收费,不应退还检查费。中日联谊医院为李秀云进行的检查未重复收费,该项检查是为了立体定向取活检或手术准备的,因输血是两方主体,李秀云为受血方,另需要供血方,得对双方进行检验,才能确定给李秀云输血,两项检查一项是检验科对李秀云血液情况的检验,另一项是血液科对供血方血液情况的检验,因是为李秀云供血,李秀云是受益者,故相关检验费用应由李秀云承担。综上,刘玉柱、刘昊的诉请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刘玉柱系患者李秀云的丈夫,刘昊系患者李秀云的儿子。2013年5月2日至5月14日,患者李秀云因病入住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14.43元,诊断为脱髓鞘疾病、葡萄膜炎。在该次住院的病例中有一份案外人杨春兰的细胞病理诊断报告,结论为(脑脊液)未找到癌细胞。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患者李秀云再次入住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71.01元,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2013年6月3日患者李秀云入住长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胼胝体占位性病变,原告支付住院费33048.48元。2013年7月18日至7月29日,患者李秀云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肿瘤,支付住院费1708.62元。后患者李秀云因病去世。2014年7月12日刘玉柱、刘昊到原审法院提起告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刘玉柱、刘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确认2013年5月2日至5月14日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中存在案外人杨春兰的细胞病理诊断报告,结论为(脑脊液)未找到癌细胞的事实,但在刘玉柱、刘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中日联谊医院的上述行为,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中日联谊医院在对患者李秀云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治疗错误、延误病情及给患者造成无法医治的严重后果等过错,更无法确认中日联谊医院的上述行为与患者李秀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刘玉柱、刘昊要求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柱、刘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刘玉柱、刘昊负担。

宣判后,刘玉柱、刘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秀云因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脱髓鞘,医院在病理检验时把杨春兰的病理诊断当做李秀云的病理诊断,李秀云没有病理诊断,所以医院错误诊断病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众所周知,病理诊断是对疾病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医院忽略而没有检验病理,是出现误诊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重要书证。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已经看过并确认,所以医院有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病理报告单是他人的名字,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书证经过庭审被代理人看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医院有一定过错,该书证不是一般的检验单,是做腰椎穿刺的病理诊断,所以是确诊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二审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李秀云2013年6月3日出院,但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请求超过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最后变更诉请30000.00元赔偿。 被上诉人对李秀云诊疗符合规范,没有造成损害,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关于上诉人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与你方主张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问题,上诉人陈述:“没有。”

再查明:关于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与李秀云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等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合议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负担鉴定费用问题,上诉人陈述:“我同意鉴定,但是由于我生活困难,无法负担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陈述:“同意鉴定, 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 关于如果合议庭将此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中一方,如果因不能预交鉴定费用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该方承担,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问题,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听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柱、刘昊主张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将李秀云的病历中夹带杨春兰的病历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在对李秀云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未经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即使上诉人刘玉柱、刘昊主张的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在李秀云的病历中夹带杨春兰的病历的行为存在过错,那么上诉人刘玉柱、刘昊亦应明确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造成李秀云的损害后果,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玉柱虽陈述损害后果为李秀云的死亡,但上诉人刘玉柱亦陈述其并无证据证明李秀云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刘玉柱陈述,其虽同意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与李秀云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因其生活困难,无法负担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玉柱、刘昊负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因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刘玉柱、刘昊各负担2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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