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亚新、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51号

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岩伟,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景文,职员。

被告:张亚新,女,1970年12月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村九组。

被告:王志,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村九组。

原告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吉林工商银行高新分行)与被告张亚新、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工商银行吉林支行委托代理人殷岩伟、颜景文,被告张亚新、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工商银行高新分行诉称:原告与张亚新在2011年12月14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张亚新购买江淮和悦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具体支付方式为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60000元,张亚新以按月分期等方式偿还透支金额,还款期为24期,张亚新授权原告将透支金额划给其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合同同时约定,如张亚新累计发生三次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张亚新信用卡账户;张亚新应一次性全额还款,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与张亚新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张亚新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王志同时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若书,承诺对张亚新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透支金额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张亚新也顺利地提取了所购汽车。张亚新从2013年初开始出现违约,不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3月累计违约已达9次。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未扣款项此时以一次性计入张亚新信用卡账户,张亚新应一次性全额还款。原告曾多次向张亚新及王志进行了催收,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但两被告却拒不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张亚新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张亚新与王志偿还本金16427.31元,利息5290.91元,罚息8548.71元,共计30896.93元(截止2015年4月9日);3、原告对车牌号吉BAV911号的江淮和悦汽车享有优先求偿权。

被告张亚新、王志答辩称:当时贷款购车到2012年9月份,车已经烧毁了,然后继续偿还了大概2万元,现在一直没有还钱,银行找过我,我还过一千块钱,如果能给我免除滞纳金,然后我分期偿还,当时我没有车的大照,要不我就把车卖了,偿还原告剩余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亚新因在吉林市瑞嘉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江淮牌汽车一台,申请分期金额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高新支行卡字2011年203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约定如下内容: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如果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固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被告在资信情况恶化,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直至 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被告所购买的车辆江淮牌吉BAV911小型普通客车车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20003539615,车牌号吉BAV911。因被告张亚新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到期未还本金16427.31元,利息5290.91元,罚息8548.71元,共计30896.93元。

另查明:被告王志与被告张亚新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原告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刷卡凭证 、抵押登记、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亚新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 》、《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与刷卡凭证、抵押登记、银行流水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张亚新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亚新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新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设立。故对原告诉请主张对被告张亚新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亚新之间签订编号为高新支行卡字2011年29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张亚新、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6427.31元,截至2014年4月9日的透支利息5920.91元及罚滞纳金8548.71元,本息合计30896.93元;

三、如被告张亚新、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亚新名下的车牌号为吉BAV911江淮和悦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张亚新、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被告张亚新、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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