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益祥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99号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幸福益祥吊车服务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开斌,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幸福益祥吊车服务部(以下简称幸福益祥服务部)诉被告侯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益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继光、被告侯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益祥服务部诉称: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吊车钩挂工作,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没钱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开始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支付利息69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开斌辩称: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我确实向原告借了1万元,但原告已从我的工资中扣除了4,000多元,剩下的钱我同意偿还,而且之前我与原告打过劳动争议的案子,经过了劳动仲裁和昌邑法院的判决,原告应给付我9,600多元,我主张我剩下的欠款从这9,000多元里面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开斌曾系原告幸福益祥服务部的员工,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被告侯开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原告幸福益祥服务部与被告侯开斌的劳动争议纠纷【(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0号】经本院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幸福益祥服务部支付侯开斌工资款6,600元、经济补偿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侯开斌向其工作单位幸福益祥服务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借据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且原、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借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被告侯开斌抗辩称原告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扣除工资款的证据,且根据本院审理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1470号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及相应补偿问题已经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出相应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开斌抗辩称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幸福益祥服务部给付其9,600元人民币,要求本案的欠款从该9,6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时要求其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侯开斌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69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幸福益祥吊车服务部欠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侯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幸福益祥吊车服务部欠款利息6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侯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