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波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1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林明波,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滨。

被告:大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捷。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明波诉被告大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明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明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84元,减半收取9142元,由原告林明波负担。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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