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刘凤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1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沈仲豪,总经理。

被告:刘凤珍,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凤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被告刘凤珍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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