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芬与马宪久、张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张淑芬,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平市。
被告马宪久,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张丽平,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系马宪久之妻。
原告张淑芬与被告马宪久、张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芬诉称,在我经营福源粮油饲料店期间,被告马宪久、张丽平于2013年3至12月间先后赊购价值60212元的饲料,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总欠条,约定赊款期限最长为四个月,超期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5%。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60212元及利息180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宪久、张丽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数额也对,我们同意分期给付饲料款及利息,去年我养猪赔了没有能力给付。
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在原告经营福源粮油饲料店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3至12月间因养猪先后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0212元的饲料,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约定赊款期限最长为四个月,若超期每月按赊款额的1.5%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至起诉前尚欠利息为1806.36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给付所欠的饲料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0212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马宪久、张丽平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张淑芬饲料款及利息的责任。
二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约定赊款期间最长为四个月,超过四个月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5%加收利息。该欠据既是对买卖合同的确认又是对支付饲料款最后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饲料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全部饲料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宪久、张丽平给付原告张淑芬饲料款60212元、利息1806.36元,合计人民币62018.3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0元,保全费676.00元,由被告马宪久、张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廷辉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长凤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